作者︱黃昭弘 (文章寫作當時是東吳大學政治系教授,現已退休)
「政教關係」是一個牽涉相當廣泛,極為複雜的問題。本文將僅就「宗教自由」的觀點,說明一些政治與宗教之間應有的適當關係。
何謂宗教自由
政教關係的中心論題即是宗教自由的問題。而當我們論及宗教自由的問題時,乃是把它與諸如「人身自由」、「思想言論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等自由放在相同的層次看待的,也就是指人在宗教信仰方面不受強制的意思。
人類經由長遠的歷史經驗,警覺到政治權力對人類生活的干涉範圍必須加以限制,各種「自由」之主張,都是面對政治權力來說的。也因此,就宗教自由而言,宗教信仰不受強制,即是指政治權力不能干涉宗教信仰,就如同政治權力不得侵犯人民的思想言論自由一樣。
此外,所謂政治權力不能干涉宗教信仰,另一層意義即「政教分離」,或說反「政教合一」。在政教分離或反政教合一的原則之下(freedom of religion)可以由二個層面來理解:
第一、就消極面來說,宗教自由的具體意義就是,不確立國教,不由政府強制人民信仰何種宗教,也不由官方特別支持某種宗教,人民對宗教信仰有完全自主的決定權。這種意義的宗教自由,即是freedom from religion。
第二、就積極面來說,宗教自由的意義就是,人人能依照自己的意願與方式去敬拜他們的神,去宣揚廣佈其宗教教義,引領更多人來皈依。崇拜與佈教的方式完全由信眾自主作決定,這種意義的宗教自由,即freedom for religion。
以上二種宗教自由的意義是缺一不可的。政府不但不應強制人們信仰某種宗教,而且也不能去支持某種宗教。因為一個政府如果可能支持某種宗教,必使許多宗教都想借政治力量來保護、擴張自己,結果必定使得政治權力成了支配宗教的力量,而造成政教合一。那些不聽話的、不受政權青睞的宗教,輕者受到歧視,重者就受到迫害了。
要避免這種情況,便只有讓人們在不政治權力干涉的條件之下,各自從事宗教活動。政治權力只能對宗教活動保持一個局外的身分,讓人們自己去選擇他們喜歡的方式,去過他們的宗教生活。這是消極與積極二面意義的宗教自由真義之所在。
政治權力對宗教行為是否絕對不可干涉
如就宗教自由的消極面與積極面的真義而言,似乎政治權力是絕對不得干涉宗教行為的。但是如果就前文所提及,宗教自由的與人民其它自由權放在同等地位看待的話,則情形就未必是如此了。如果有人假借宗教之名而侵害到人民其它自由時,則政治權力就應加以干涉,如神棍的騙財騙色。又如果有某種宗教,其教義包括,必須以活人獻祭,教義雖非政治權力所可以干預,但這已侵害到人們的生命權,這時政治權力當然應給予阻止。蓋政治權力是應予限制,但政治權力是不應予以廢止的。因為政治權力有它應該管轄的事權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即是政治權力該管的事項,因此如有宗教團體不論基於何種宗教信仰的理由而殺人,政治權力即應力以干涉。這種干涉並無妨礙宗教自由的問題。
宗教團體可否關懷政治
一般人常有一種想法,認為宗教團體的活動應限定在人類的「精神」生活層面,宗教的功能僅在幫助人獲得心靈的滿足。如果宗教團體去關心「世俗」的社會、經濟尤其是政治的問題,就是甘冒「政教合一」的大不諱。於此,我們有必要再對「政教合一」稍做說明。所謂政教合一,即是政治力與宗教結合,以政治力決定人民的宗教信仰,以政治力替宗教決定其崇拜與佈教方式,換言之,就是政府越俎代庖為宗教團體決定教內事務。或反之,宗教團體直接決定國家政策,行使治權。這二者都不對。由西方長久的歷史經驗可知,「政教合一」必然為人類帶來悲慘的後果。
但是,如果宗教團體站在政治社會一份子(團體)的立場,提供政治意見給執政當局做決策的參考,這是表示宗教團體關心其所存在的政治社會,這並不是政教合一,也不是干涉政治。因為如此做,只是基於政治關懷所做的獻議,並沒有妨害到政府的治權,可行不可行,抉擇之權還是在政府。
事實上,這個問題也牽涉到宗教團體本身對政治關懷的態度。有的宗教團體也許將自身的活動自限於「精神」的層面,認為宗教團體根本就不應該有世俗的政治行為。但是有的宗教團體卻認為宗教團體的活動不能以「精神」層面為限,舉凡與人類生活有關的問題,不論是「精神」上的心靈問題,或「世俗」的社會、經濟、政治……等等問題都是宗教團體應關心的對象。
這個問題更與一個政治社會的自由度密切相關。在一個專制獨裁的社會裏,不可能尊重人民的平等參政權與言論自由權。在這樣的社會裡的人民,不論以個人身分或以團體的名義,都不能享有充份表達政治意見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之下,宗教團體欲表達政治關懷必然不被政治當局所允許。相對的,在一個民主開放的社會裏,人人有平等的參政權,人人享有充分言論表達的自由,人民不論以個人或團體的名義,發表政治意見都被認為天經地義,都受到憲法的保障。在這樣的社會裡,宗教團體發表政治意見,從事政治關懷,當然必被認為理所當然而受尊重了。
由上所論可以知道,宗教團體從事政治關懷在學理上是沒有問題的。但就事實來說,每個社會的實際狀況都不相同。大體而言,我們可以由政治當局對宗教團體政治關懷的接受度,來檢證一個政治社會的自由度。台灣在戒嚴時期與解嚴後,執政當局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政治關的不同態度即為顯例。
結語
本文所論,尚有許多值得討論的空間,期望各方讀者能經續討論。當宗教團體在探討「宗教法」的相關問題時,本文中的一些淺見,希望能夠協助作個判準。
※原刊於《新使者》56期,2000年2月,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