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葉光洲 (政治大學法學博士,執業律師)
前言:什麼是同婚法案
所謂同性「婚姻」立法(下稱:同婚法案),為我國立法院在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司法與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由尤美女委員、許毓仁委員、時代力量以及蔡易餘委員等共同提出的版本,此等法案有以下重點:(一)將同性婚姻制度納入民法。(二)將現行民法中2個條文(973、980條)原本規定的「男」、「女」刪除。(三)同性婚姻的雙方與子女準用/平等適用民法有關異性婚姻的規定。(四)增列法院在認可收養時,不得為性別的歧視(法案內容,請見http://lis.ly.gov.tw/lgcgi/lypdftxt?10601201;0081;0135)
同婚立法的理由是混淆的彩虹
所有人無論男女、種族、階級、年齡,當看到彩虹,心中都會不由自主地浮現美好、正面、積極及希望的感受,而一般人認知的彩虹有7種顏色,但本次支持同婚運動的朋友們,稱呼自己所舉的旗幟為「彩虹」旗,但這面「彩虹」卻只有6色,6跟7完全不同,但卻可利用一般人面對彩虹時的感受,進而產生對同性運動有美好、正面、積極的認同,進而難以反駁、分辨,這是一種高明的混淆,從創世紀就存在,直到主再來前都會用不同形式,繼續混淆世人,目的是隔離人與神。
例如,同婚運動將「別人結婚 干你x事」,「彼此相愛」,「追求幸福」作為同婚正當化與合法化的理由,這就好比6色彩虹般的混淆。因為「婚姻不等於結婚」,事實上,結婚之後,就是真實無比的婚姻生活,夫妻需要在姓氏上,在財產關係上,以及在居住所上產生分離或合一的連結,兩個原本陌生的一男一女從結婚到產生夫妻的親屬關係,並且這一男一女一般、原則與普遍地能夠生兒育女之後,原本存在於這一男一女間的夫妻關係被擴張了,進而產生「父母子女」的家庭關係,家庭成員彼此間有夫妻、父母子女與男女等稱謂與性別身分認定,與其他親屬衍生成為家族關係,各個家庭(族)構成社會、國家或民族,一直到這一男一女的夫妻關係因故(離婚或死亡或結婚不合法等)結束,婚姻關係才會消滅。因此,婚姻,不只有結婚,還包括結婚之後才能出現的家庭、家族、社會、國家與民族,只要調整婚姻中的一個條件或因素,這些因著婚姻而衍生的關係都會受到影響。簡單說,婚姻不只存在於彼此相愛的「結婚」層面,而是包括了「父母子女」、「家庭」、「家族」等擴張出去的親屬關係與身分關係,同性婚姻必然改變現行民法婚姻制度中「父母子女」與「男女有別」這二個關鍵性要件(詳後述),對「父母子女」、「家庭」、「家族」等擴張出去的親屬關係與身分關係的影響難以評估,這是所有國民都有權利參與表達意見,都有權利知道全部事實與影響後才能做的決定。
至於基於「人權」或「平等」的理由主張同婚,也都如6色彩虹般的混淆,因為從歷史沿革來看,婚姻這個人類制度,就不是人人都可自由選擇對象結婚,而是充滿限制,有年齡的限制、親等的限制、結婚人數的限制與精神狀態的限制等,要是同性者能以「人權」或「平等」為理由要求進入婚姻制度,那在婚姻制度中受限制的其他人也應該比照辦理,否則就是歧視這些自古至今均受婚姻限制的人,況且如前所述,同婚者本質上無法自然生育,此一本質上與異性婚者的差異,依照歷次大法官解釋中所闡釋的「平等原則」意涵是「相同的,要做相同處理,不同的,要做不同處理」,異性婚姻制度是不能使用於同性者,這樣才是平等,否則所有立特別法的對象,都是受歧視,這些特別立法都是不平等。
同婚立法的內容是蓋在沙地上的包容
除了彩虹般混淆的立法理由外,全世界195個國家中,僅有23國承認「同婚」法制,佔全世界國家之11.86%,因此,同婚絕不是「世界潮流」,也尚未成為「普世價值」,只是建設在沙地上的口號。甚至在這23國中的21國,都先以其他非婚姻制度的法律來保障同性者,等到凝聚足夠社會共識後,才立法承認同婚,僅僅南非一個國家在2009年直接修改法律採認同婚,因此若台灣採取直接修改法律採認同婚,我們將馬上成為世界第二名及亞洲第一名,這一個在全世界與台灣都還沒有形成共識的立法,難道不是蓋在沙土上嗎?怎能用包容來解釋呢?
此外,同性婚姻法案中將現行民法第973條、第980條中「男」與「女」刪除,其所代表的意義稱為「去性別化」。這樣一個「去性別化」的立法,雖然這樣的版本之後被尤美女委員等調整為只修正2條,但事實上,法務部表示,在我國法律體系內有高達112項法案,356條條文中與性別描述有關之條文均需修正,所以這二條民法條文一旦修正,不只民法,剩下112項法案,354條條文,勢必隨著修正,否則將出現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國二制」(有的條文刪除「男」、「女」,有的保留)。
雖然社會上對於自我性別認同,在性別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十多年的影響下,同運者藉著同性婚姻的立法,進一步要求將使我國進入一個「去性別化」之社會,內政部在106年1月10日針對現行身分證上性別欄位的「男」與「女」增加第三欄,顯示我們國家一再藉由揮舞「人權」、「相愛」的大旗而要將原本屬於社會少數特殊的「去性別化」,變為適用於所有國民的法律原則,人權保障固然為法律追求的目標,但因著這個目標卻將少數人的人權凌駕多數人的認同標準並且進而成為適用於多數人的法律,這難道不需要讓所有仍然認同夫妻、父母子女與男女的稱謂與身分定位的國民知道、參與並做決定嗎?這樣少數強勢意見的立法,難道不是蓋在沙土上嗎?
而且,人類自有母親懷胎以來,從母親肚子內生出的孩子屬於這個母親的,這是從羅馬法就存在的「生母原則」,但「代理孕母」制度卻徹底打破這個原則,告訴懷胎十月生孕的母親說,這個孩子雖然是妳所生,卻是別人訂的。而在同婚關係中,因著同婚者所缺少的除了子宮以外,還包括精子與卵子,因此提供精子、卵子及子宮的人,在同婚者想要有自己的孩子的前提下,都屬於「代理孕母」這個制度所包含。
現實上,同婚者除親友外,僅能透過購買方式取得別人的精子、卵子及子宮,一旦如此,則經濟上優勢者將可挾其資力進行選擇,此舉將使人體成為可供選擇之商品,不符「人性尊嚴」之保障,且經濟上弱勢者將淪為經濟上優勢者的禁臠。
更重要的,若提供「精子」、「卵子」或「子宮」為同性戀者本身親屬,則所生子女與提供者將處於何種親屬關係,如母親提供子宮,植入自己女兒卵子後所生之子女,該子女應稱呼其生母為「媽媽」或「外婆」?應稱呼提供卵子之母為「媽媽」或?單就此點而言,即嚴重衝擊現有之人倫系統。
更有甚者,若提供「精子」、「卵子」或「子宮」之人不是同性戀者的親屬,則該些「提供者」是否為孩子的父母?若肯定,則該子女將擁有法律上多位父母;若否定「精子」、「卵子」或「子宮」提供者為子女的父母,則此種人為的「否定」為何可阻斷自然之血緣關係?且一旦阻斷後,雙方子女(即由代理孕母所生子女與提供者於婚姻關係所生子女)是否為近親婚限制對象?換言之,人為之「阻斷」對所有提供「精子」、「卵子」或「子宮」者與子女間之人倫關係、親屬關係將產生何種衝擊?以上種種,均屬涉及所有人民之婚姻家庭,人倫道德之基本議題,需審慎討論,而非單憑所謂追求幸福或婚姻平權之口號即可輕言取代。世界各國鮮少採取接受代理孕母法制,原因在此,同婚者高談自己結婚純潔美好,高舉自我人權應受保證的同時,怎能如此無視所有提供精子、卵子、子宮者及所「產生」出的孩子的人權、親屬、身份關係將會陷入難以評估的複雜與混亂中?我們真的要把婚姻與家庭建構於這樣脆弱不堪的沙土上,只因為高舉包容嗎?
堅守底線,進行公民參與
我們的上帝並沒有在聖經中正面提過「同性婚姻」,聖經中更尋無如部分牧師般將歌頌同婚的公義化,神聖化,甚至聖潔化的記載,神是愛,但愛不是神,而且在我們都看的同一本聖經中是明確記載神所設立的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異性戀,懇求上帝讓我們能繼續靠主堅守底線。此外,也求主按著聖靈在我們心中的感動,進行公民參與,這公民參與可以是扮演好父母角色,可以是前往學校擔任教材守門員的角色,性別平等教材影響我們的年輕人10多年,現在是我們身為父母的人,挺身而出回復守門員及把關者的時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