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穎寬/高雄歸正福音教會會友,現職公司法務專員,國立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學生
從來不曾有人被上帝壓在地上來被迫接受上帝的啟示,或被迫領受聖靈的大能,更不曾有人得醫治是因為被壓在地上才痊癒。
近來許多教會以醫治釋放、病得醫治為號召,主張醫治釋放是教會的要務,並吸引許多人到教會尋求醫治。然而,翻閱聖經記載,凡經歷上帝或耶穌醫治的人盡皆痊癒,但無例外;回過頭來,這些宣稱應以醫治釋放為要務的教會,是否使每個人都痊癒呢?教會的工作究竟是醫治釋放還是傳道?本文透過法院之案例(註 1)加以改寫,以期能就聖道探討一二。
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
五名傳道人與小潤因信奉「醫治釋放恩賜課程」能有效改善精神異常狀態,乃於民國 94 年底某日,受小潤邀約前往小芳住處,對小芳施以「醫治釋放恩賜課程」。然因小芳反對,五名傳道人乃徒手將小芳壓制或用床單綁住手腳強壓在地上,致小芳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瘀傷,小潤則在旁禱告。隨後,因警衛及員警先後據報到場,這六人才離去。
小芳於 95 年初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認為五名傳道人因迷信所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小芳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甚鉅,乃請求 200 至 300 萬元不等之精神賠償。其中一位傳道人答辯:「小芳與小潤為姊妹,因兩人間起糾紛,為阻止他們,也怕小芳傷害自己,所以抓住小芳的腳,其他傳道人分別抓住她的手。」另有傳道人表示:「因為小芳打她妹妹,我有抓住小芳右手,並有其中一位傳道人打了小芳一巴掌。」亦有傳道人坦承:「有一人打小芳的臉,也有抓小芳的腳……」等語。
法院審理認為,五名傳道人皆坦承參予部分內容,彼此間陳述相互一致,足見五人確實有分別抓住小芳的手腳,甚至打小芳巴掌等情事。而五名傳道人雖辯稱因小芳反抗揮打,所以才抓住小芳。然而,依當時情形,是小芳先被壓制在地上,而其等之行動、進出都處於自由狀態,故應當能夠選擇放棄施作課程而離去,惟其等卻因堅持進行儀式而壓制小芳,足證其等有意控制、拘束小芳之行動自由。小芳遭其等強拉、強壓手腳之方式對待,感受身體自由遭受侵擾及不受尊重,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其等為求課程儀式順利進行,強壓小芳在地上,並抓、綁住手腳致其無法任意行動,實不足取。
法院判決:五名傳道人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 30至 40 日不等,得易科罰金,並應連帶給付小芳 10 萬元民事之精神賠償。
本案反思
從古至今,從來不曾有人被上帝壓在地上來被迫接受上帝的啟示,或被迫領受聖靈的大能,更不曾有人得醫治是因為被壓在地上才痊癒。事實上,疾病是否得醫治,其決定權完全來自於上帝。(申卅二 39)
保羅以一根「刺」來描述在他身上某個令他苦惱的疾病,甚至因此三次祈求上帝施予憐憫將其移除。但上帝並沒有應允,反而告訴保羅:「我的恩典夠你用的,因為我的能力是在人的軟弱上顯得完全。」(林後十二 9,和合本)上帝彰顯祂的能力,常與我們的想像大相逕庭。上帝藉由保羅身上的刺,成就了後世聖徒的楷模,但沒有移除保羅的刺;上帝使貝多芬創作偉大的音樂流傳至今,卻沒有醫治貝多芬的失聰;上帝透過海倫凱勒建立多所盲人學校,造福萬千瘖啞人士,卻沒有恢復海倫凱勒失去的感官……;還有多少我們知道或不知道的例子,是藉由一個軟弱的人,成就了極偉大的工作。這些事蹟,若非藉由上帝的手,又有哪件事是單憑個人的力量可以完成?上帝既是全能的、唯一的救贖主,又何須強使人臣服於祂的強制力之下。
「耶穌對他們說:『我實實在在地告訴你們,子憑著自己不能做什麼,惟有看見父所做的,子才能做,因為父所做的事,子也照樣做。』」(約五 19)耶穌拉起瘸腿的人、讓瞎子得以看見、使大痲瘋得醫治、叫拉撒路從死人堆中出來,全憑上帝賜給祂的權柄。本文認為耶穌在世上的工作,於約翰福音十七章 1~3 節就清楚地指明:召聚聖徒、認識上帝、得永生。耶穌透過行使權柄展現出的能力和效果,使原本受損或殘缺的生理機能恢復至正常狀態,或使原本破碎的情感得到安慰,這些都是上帝召聚蒙揀選的聖徒為上帝做見證,為要向世人啟示祂自己,使人認識祂,歸榮耀給祂。
本案的傳道人自以為有神功護體,藉施行醫治釋放恩賜課程為由,以為強將人壓制在地就能得著醫治,已遠遠逾越一般理性之人所能容忍的範圍。如此行為不僅會招來厭惡,更使人誤以為基督徒是一群反智且無知的群眾。再者,這樣的行為根本與聖經的信仰價值背道而馳,無助於使人對聖道有所認識,更無益於福音的傳揚。
基督教信仰不是迷信,而教會更不是提供神祕宗教體驗的場所。提摩太後書二章 2~5 節告訴我們:教會的工作就是盡傳道的職分,將真理解釋清楚,使聖徒的信心得以堅定,將福音正確地傳揚,教導門徒對聖道有正確的認識。面對摯愛的人因疾病而痛苦,身為基督徒的我們,除了當鼓勵他們積極尋求專業的醫療協助外,同時也陪伴他們將病痛一同帶到上帝的面前,為其禱告,求上帝堅定其信心,並適時且適當地提供他們協助。這樣,彼此堅定、扶持的心志,定能歸榮耀予上帝。(太五 16)
附註:
1. 本案改寫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之當事人皆以化名處理。